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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人在赔偿金额内可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致害者享有的违约损害赔偿请求权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卢湾支公司与上海

luyued 发布于 2011-06-15 18:21   浏览 N 次  

【案例要旨】

本案是一起典型的保险代位求偿权纠纷案件。保险代位求偿权是保险人依法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造成保险标的毁损负有责任的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随着我国保险业的快速发展,保险人日趋重视行使代位求偿权,导致目前相关诉讼逐步增多。而现行《保险法》等法律及司法解释虽然确立了保险代位求偿制度,但对保险人代位行使的权利范围等内容未予具体明确,导致审判实践中常因法官的理解分歧而出现执法不统一现象。本案合议庭立足现行立法和保险基本原理,对保险人代位行使违约损害赔偿请求权时的相关问题作了积极探索,以期对今后审理此类案件有所裨益。

【案情简介】

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卢湾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卢湾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予达货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予达公司”)

2005年1月25日,上海富申冷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申公司”)和予达公司签订货运合同,委托予达公司派车将57台可口可乐展示柜运至福建厦门。同日,富申公司就该批货物向人保卢湾公司投保,约定人保卢湾公司为上述货物承保运输险,保险金额为人民币19.8万元。在运输过程中,因予达公司货车着火,导致承运的上述货物被全部烧毁。之后,当地消防主管部门认定,该起火灾是因货车副驾驶员座位一侧后轮的内轮轮毂过热,引起轮胎着火而造成的。当地交警部门认定,该货车驾驶员在驾驶过程中无违法和过错行为,该事故属于意外火灾事故。同年3月23日,上海恒量保险公估有限公司认定该事故属于保险责任范围,理算金额为111,008元。据此,人保卢湾公司依约向富申公司赔付111,008元,并取得富申公司出具的权转益让书。后因其向予达公司代位求偿上述款项未果而涉讼。

予达公司辩称,保险人代位行使的权利范围应仅限于被保险人享有的侵权损害赔偿请求权。而交警部门已认定其无违法和过错行为,该起火灾属于意外火灾事故,故毋须对货物毁损承担侵权责任,人保卢湾公司因此不享有代位求偿权。

一审法院认为,保险代位求偿权产生的前提是保险事故系因第三者的侵权行为所致。而本案保险事故是意外火灾事故,并非予达公司侵权行为所致,故驳回人保卢湾公司的诉请。

判决后,人保卢湾公司提起上诉称,一审法院对保险代位求偿权理解有误,其是基于予达公司违约行为造成货物毁损的事实而提起代位求偿之诉的,请求二审法院改判支持其诉请。

【审判结论】

一审判决:

驳回人保卢湾公司的诉讼请求。

二审判决:

予达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人保卢湾公司111,008元。

【评析意见】

一、保险人代位行使的权利范围不限于侵权损害赔偿请求权

保险人代位行使的权利范围是指保险人可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致害者享有的请求权范围。对此,目前存在两种截然相反的意见。狭义说认为,我国《保险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中存在“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的表述,据此应理解为保险标的的损害仅限于第三者侵权行为所致,故保险人代位行使的权利范围应仅限于侵权损害赔偿请求权。而广义说认为,在保险实践中,造成保险标的受损的原因很多,至少可以包括致害者的侵权行为、违约行为、不当得利或共同海损,故保险人代位行使的权利范围不应仅限于侵权损害赔偿请求权。

我们认为,广义说更符合保险基本原理和保险代位求偿制度的立法本意。具体理由是:(1)在第三者因其违约行为等法律事实造成被保险人的保险标的毁损的情形下,若保险人在依约赔付后不能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该致害者请求赔偿的权利,致害者就可能因保险人和被保险人签订的保险合同而逃避其本应承担的法律责任。因为根据财产保险的损失补偿原则,被保险人此时已无权在获赔范围内向致害者请求赔偿,从而客观上会造成致害者不当得利。(2)我国《保险法》规定保险人可代位行使损害赔偿请求权,并未限于侵权损害赔偿请求权,故不能单纯根据“损害”字眼而对保险代位权的范围作狭义理解。本案中,一审法院将保险人代位行使的权利范围限缩理解为侵权损害赔偿请求权,并据此作出驳回人保卢湾公司诉请的判决不当,故二审法院依法予以撤销。

二、保险人不能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违约第三者享有的全部请求权

如前所述,在第三者因其违约行为导致保险标的毁损的情形下,保险人在承担保险责任后可以向该第三者行使保险代位求偿权,但保险人不能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该违约第三者享有的全部请求权,而应受到一定的限制。具体而言:

(1)保险人代位请求致害者承担违约责任的形式应限于损害赔偿。我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违约责任包括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形式,故在第三者因其违约行为导致保险标的毁损的情形下,被保险人可酌情要求该第三者承担上述形式的违约责任。但若保险人代位行使该请求权时,基于财产保险的损失补偿原则以及我国《保险法》关于保险人享有损害赔偿请求权的规定,保险人的请求权内容应仅限于损害赔偿,而不应包括继续履行等责任形式。

(2)保险人代位请求致害者赔偿违约损害的金额应限于赔付金额。虽然保险人可以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致害者享有的违约损害赔偿请求权,但其请求赔偿的金额不应超过其已向被保险人实际赔付的保险金额,以防止保险人不当得利。为此,我国《保险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也作出了明确规定。至于因致害者的违约行为导致实际损害高于赔付金额的部分,应由被保险人就该部分损失向致害者主张违约损害赔偿请求权。

三、货运合同承运人不能仅以无过错对抗保险代位求偿权

我国《合同法》确立了以严格责任为原则、以过错责任为补充的违约责任归责原则。因此,判断合同当事人是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不能简单以其是否具有过错为标准。具体到货运合同法律关系中,除非承运人能够证明承运货物的毁损是因不可抗力、货物本身的自然性质或者合理损耗以及托运人、收货人的过错造成的,否则,就应当依法对运输过程中货物的毁损承担违约损害赔偿责任。

本案中,尽管当地交警部门认定,承运人在驾驶车辆过程中无过错,火灾系意外事故,但由于货运合同中的归责原则是严格责任,而承运人予达公司也未能举证证明存在上述免责情形,故其应当就承运货物的毁损向托运人即被保险人富申公司承担违约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人保卢湾公司在依约赔付111,008元保险金的同时,取得了富申公司的权益转让书,故其在赔付范围内向致害者予达公司代位求偿,于法有据,予达公司仅以无过错为由不足以对抗保险人代位行使违约损害赔偿请求权。有鉴于此,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最终改判予达公司向人保卢湾公司支付赔偿金111,008元。

【附录】

编写人:陆文芳,民三庭助理审判员

裁判文书案号: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6)沪一中民三(商)终字第158号

合议庭组成人员:周清(审判长)、金成、陆文芳(主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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