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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转载]理赔材料不齐:朱桂荣诉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

luyued 发布于 2011-06-03 13:08   浏览 N 次  
原文地址:理赔材料不齐:朱桂荣诉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案作者:阿钟律师

点评:本案系投保人理赔的时候提供的材料不完整,即理赔证据不足。

朱桂荣诉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案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8)西民初字第9944

原告朱桂荣。

委托代理人姜长胜。

被告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

负责人杨晓灵,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毕冠良。

委托代理人韩鸥。

原告朱桂荣与被告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石梅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桂荣及其委托代理人姜长胜,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毕冠良、韩鸥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朱桂荣诉称,2005年底、2006年初,我购买了保险公司的人身意外险《翡翠卡》,又购买了三份终身住院补贴保险。2006年5月,我因意外从柴垛掉下来,造成头部右后侧外伤,在梨树县医院住院28天进行治疗,出院后伤未全好,头还会疼,住院花费约1800元。保险事故发生后,我即向保险公司报案,保险公司出了现场,并拍照做了笔录。我出院后委托保险公司业务员姜某给保险公司递交了赔付资料,包括病历、出院诊断书、药费收据、处方、住院费用清单,姜某代我填写了理赔申请书和理赔授权委托书。之后保险公司来电话,表示让我本人七日内来京。2007年5月,我来到北京,先办理了存折和储蓄卡,保险公司留了复印件就让我回家了。此后一年多的时间保险公司始终没有理赔,也不出具拒赔通知书,故起诉保险公司要求保险公司履行合同义务,1、赔付意外医疗保险金1800元;2、赔付意外伤害住院补贴保险金2800元;3、赔付终身住院补贴保险金3360元;4、给付意外伤害住院医疗和补贴保险金利息600元(2006年7月至2008年7月按照1%的利率标准计算);5、要求保险公司承担我请代理人支付的代理费600元;6、诉讼费由保险公司负担。

保险公司辩称,2006年1月,朱桂荣买了份铂金卡,含有意外死亡、伤残及补贴保险。随后朱桂荣又购买了三份长泰安康终身住院补贴保险,主险含有死亡伤残住院补贴保险。依据保险法,含有死亡保险责任的保险投保需有本人签字,现投保书、保险合同是否为朱桂荣本人签字不能确定,故申请法院对签名字迹进行鉴定。关于理赔问题,朱桂荣委托姜晶提交给保险公司的资料,部分病历是复印件,住院病历与住院收据记载的住院日期不符,病历记载的受伤位置、住院收费记载的数字与保险公司了解的不同,保险公司一直要求朱桂荣提交住院清单,但朱桂荣始终未提交。另据我们了解,朱桂荣曾在天津分公司投保过长泰安康附加住院补贴保险,朱桂荣对此未向保险公司如实告知。综合上述理由,我公司不同意朱桂荣的诉讼请求。

朱桂荣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庭提交了如下证据:

1、照会书。

2、保险公司业务员姜某书面证言。

3、保险合同续保特别约定。

4、住院病案首页。

保险公司对证据1、4真实性认可,对姜某书面证言真实性不认可;对证据3上“朱桂荣”的签名是否为本人所签表示无法确认。

保险公司向本庭提交了下列证据:

1、铂金卡投保单、长泰安康终身住院补贴保险投保书。要求对投保书上“朱桂荣”的签名是否为本人所签进行笔迹鉴定

2、2005年12月29日朱桂荣在太平洋保险公司天津分公司投保人身保险的投保书复印件。内容为:投保人、被保险人朱桂荣,投保险种主险长泰安康(B)及附加终身住院补贴医疗保险2002,保险期间自2005年12月31日零时起至终身止或本合同列明的终止性保险事故发生时止。主险基本保险金额4万元,年缴保费1104元;附加险年缴保费434元,首年日住院补贴金20元。

3、铂金卡保险合同。

4、理赔申请书。

5、朱桂荣住院收据、住院病历复印件。

6、照会书。

7、住院明细清单。证明朱桂荣的代理人在其他索赔案中梨树县第一人民医院收取的床位费为每人每天15元,而朱桂荣提交的住院费收据显示的床位费每人每天为7元,存在矛盾。

朱桂荣对证据1、3、4、5、6、7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2真实性有异议,表示其从未在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投过保。对于保险公司提出的对投保书上“朱桂荣”的签名是否为朱桂荣本人所签的鉴定申请,朱桂荣明确表示不同意鉴定,并称其在保险公司投保的投保书上的签名均为其本人亲笔所写。

根据朱桂荣、保险公司的陈述,朱桂荣、保险公司的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后,查明如下事实:

2005年12月29日,保险公司收到投保人、被保险人署名为“朱桂荣”的投保书,向保险公司投保长泰安康(B)及附加终身住院补贴保险。该投保书投保人告知事项栏记载,投保人未申请或购买本保险合同之外的任何人身保险合同;未曾向保险公司提出过索赔申请。

2006年1月27日,保险公司给“朱桂荣”签发了保险单。内容为:投保人、被保险人朱桂荣,受益人及分配方式(顺位)宋艳,投保险种长泰安康(B)及附加终身住院补贴医疗保险2002,保险期间自2006年1月25日零时起至终身止或本合同列明的终止性保险事故发生时止。主险基本保险金额10万元,年缴保费2760元;附加险年缴保费1302元。附加终身住院补贴医疗保险条款第十条关于保险金的申领约定,被保险人申领各项补贴金须提供主险合同、本保险合同及相应的最后一次缴费凭证、住院所在地医院提供的医疗诊断书、病史记录、住院证明、出院小结、医疗费用单据等材料。

另2006年1月24日,保险公司还承保了朱桂荣申请投保的个人人身意外伤害保险综合保障计划(悠然人生铂金卡),承保金额:意外伤害身故或残疾保险金额25万元;意外伤害住院补贴医疗保险金额6250元;意外伤害医疗保险金额8000元;意外烧伤保险金额8万元。

2007年3月31日,朱桂荣委托保险公司业务员姜某办理其2006年5月6日发生保险事故的引致头部外伤的理赔事项,委托人签字非朱桂荣本人签写。朱桂荣提交给保险公司的梨树县第一人民医院住院病案首页记载:2006年5月6日入院,6月5日出院,朱桂荣务农时不慎从高处坠落摔伤头部,因左颞部钝挫伤住院三十天治疗。2006年6月5日,梨树县第一人民医院住院费收据记载:朱桂荣2006年5月6日入院至6月2日出院,共发生医疗费1247.10元,其中床位费189元。

2007年4月29日,保险公司给朱桂荣发出照会书,要求朱桂荣补充提交梨树县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明细及清单,并要求朱桂荣在10个工作日内与保险公司联系验伤事宜。

之后,朱桂荣到北京验伤,并向保险公司提交了银行存折复印件,但未提供住院明细。保险公司未予理赔。

本院认为,根据保险法的规定,涉及人身死亡保险责任的保险投保书须被保险人亲笔签名方为有效,是为了避免出现道德风险,现被保险人朱桂荣当庭表示投保书为其所签,认可投保的事实,保险公司已承保,朱桂荣与保险公司形成了保险合同关系,双方应按约履行各自义务。

合同订立后,朱桂荣依约交纳了保险费,保险公司有义务按照约定在保险事故发生后对被保险人的理赔申请核保后予以理赔。朱桂荣所述保险事故发生后,朱桂荣陈述的受伤位置与其提交的梨树县第一人民医院住院病历记载的受伤位置不能吻合,病历记载住院天数与出院结算的住院天数不能吻合,在此情况下保险公司要求朱桂荣进一步提交住院明细及清单并无不妥,朱桂荣称其已委托保险公司业务员姜某将相关理赔申请资料交给保险公司,未能提供充足证据,姜某的书面证言因本人未能出庭不能确认证据效力,保险公司在不能确认保险事故事实及发生的相关费用的情况下,未予理赔并无不当,现朱桂荣要求保险公司依照前述保险合同赔付意外医疗保险金、意外伤害住院补贴保险金、终身住院补贴保险金、意外伤害住院医疗和补贴保险金利息及承担代理费,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朱桂荣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二十五元,由原告朱桂荣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视为自动放弃上诉的权利。

审 判 员 石 梅

二00八 年 十 月 二十 日

书 记 员 张 瑞 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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