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谢荷花、谢天水、王梅凤与被告李上何、陈小红、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环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
luyued 发布于 2011-01-16 18:32 浏览 N 次民 事 判 决 书
(2008)玉民一初字第1321号
原告谢荷花,女,1966年3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玉环县芦浦镇漩门村。身份证号码332627196603172066。
原告谢天水,男,1932年5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玉环县楚门镇筠岗村。身份证号码332627193205062016。
原告王梅凤,女,1935年8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玉环县楚门镇筠岗村。身份证号码332627193508082049。
三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刘文其,浙江大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上何,男,1981年7月10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玉环县楚门镇筠岭村。
被告陈小红,女,1960年1月29日出生,汉族,住玉环县珠港镇陈屿望珠巷5-1号。身份证号码332627600129062。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王妙英,玉环县玉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环支公司,住所地玉环县珠港镇城关玉兴西路14号。
诉讼代表人张鸷,经理。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谢海华,浙江利群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谢荷花、谢天水、王梅凤与被告李上何、陈小红、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环支公司(以下简称财产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告于2008年7月1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2008年8月20日, 本院根据被告财产保险公司申请,委托台州华鸿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医疗费和定期更换导尿管费用进行司法审查鉴定。2008年9月22日,台州华鸿司法鉴定所向本院提交了鉴定意见书。本院于2008年10月22日和1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荷花、谢天水、王梅凤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刘文其,被告李上何,被告陈小红的委托代理人王妙英,被告财产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谢海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三原告系父母女关系。2007年12月19日,被告李上何驾驶被告陈小红所有的浙JGB075号轿车从楚门往玉环城关行驶,途径泽坎线42M+330M处即楚门长钓嘴路段时,碰撞了由原告谢荷花驾驶的电动车,造成原告谢荷花受伤和电动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经交警部门责任认定为李上何负全部责任,谢荷花无责任。谢荷花受伤后,经住院抢救治疗157天,被诊断为双侧多肋骨折伴肺感染、脊椎胸椎体压缩性骨折伴截瘫、左颞部硬膜下血肿、颈2椎体骨折、腰1-3椎体横突骨折、右股骨粉碎性骨折、尿路感染、右小腿烧伤。伤情经鉴定为一级伤残和二级护理依赖。事故发生后,被告陈小红已经支付了谢荷花部分医疗费用和转院费用。现诉请由被告陈小红、李上何赔偿医疗费137590.5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710元、住院护理费6280元、出院护理费665元、误工费7040元、营养费5000元、交通费2500元、车辆损失费2050元、残疾赔偿金165300元、终身护理费219000元、鉴定费28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5000元、二次手术费10000元、定期更换导尿管费用80640元、谢天水赡养费6442元、王梅凤赡养费9018.80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合计赔偿724036.36元。由被告财产保险公司在事故车辆保险合同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李上何辩称: 对原告诉称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及事故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对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和赔偿金额合理的部分同意赔偿,对不合理的部分不同意赔偿。
被告陈小红辩称:被告陈小红与被告李上何系车辆借用关系。对原告诉称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事故责任认定以及原告谢荷花的医疗和伤残鉴定结论均没有异议。但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和赔偿金额中有许多不合理或过高诉讼请求,应予剔除。另外,被告陈小红已经支付了原告谢荷花在玉环县第二人民医院的医疗费57192.56元,并支付给原告现金75000元,合计已经支付132192.56元。另外,本案应赔偿的损失除了由被告财产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外,其余损失应由被告李上何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陈小红不再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财产保险公司辩称:对原告诉称发生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以及被告陈小红的机动车在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事实,均无异议。但对原告诉请的赔偿范围和金额中除了残疾赔偿金这项无异议外,对其他各项的合理性、计算标准和依据,均有异议。另外,被告财产保险公司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应当按保险合同和保险条款规定,在医疗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被告财产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本院经审理,原、被告双方对以下事实没有争议或达成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1、原告谢天水、王梅凤与原告谢荷花系父母与女儿关系。原告谢天水、王梅凤生育有五个子女,谢荷花系第三个女儿。
2、被告陈小红所有的浙JGB075号轿车在被告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间均自2007年5月19日至2008年5月18日止,其中交强险责任赔偿限额为60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为500000元。
3、2007年12月19日22时10分许,被告李上何借用并驾驶被告陈小红所有的浙JGB075号轿车从本县楚门往城关行驶,途经泽坎线42KM+330M处的楚门长钓嘴路段时,车辆前部碰撞前方同向在路肩上由原告谢荷花驾驶的电动车后部,造成原告谢荷花受伤和电动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玉环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李上何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谢荷花不负此事故责任。
4、原告谢荷花因上述交通事故受伤后,先在玉环县第二人民医院救治2日,后转浙江大学附属第二医院治疗42日,然后又转回到玉环县第二人民医院继续治疗,至2008年6月2日出院,共计住院救治医疗156日。医院诊断为:双侧多肋骨折伴肺感染、脊椎胸椎体压缩性骨折伴截瘫、左颞部硬膜下血肿、颈2椎体骨折、腰1-3椎体横突骨折、右股骨粉碎性骨折、尿路感染、右小腿烧伤。伤情经台州华鸿司法鉴定所鉴定为一级伤残和二级护理依赖。
在原告谢荷花救治医疗期间,被告陈小红支付了谢荷花的医疗费52192.56元,并预付给现金75000元,共已经支付127192.56元。
5、上述道路交通事故造成原告方的损害损失为伤残赔偿金165300元、出院护理费600元、误工费7040元、交通费2000元、电动车损失费1500元、鉴定费2800元、二次手术费8000元、被扶养人谢天水生活费6442元、被扶养人王梅凤生活费9018.80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身份证及户口簿复印件、保险单复印件、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医院出院记录复印件、楚门镇筠岗村村民委员会证明、医院诊断证明书、台州华鸿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交通费发票、预交款收据、领款收据以及原、被告双方当庭陈述等证据为证。
原、被告双方对下列事实或事项存有争议,本院作如下分析认定:
一、关于赔偿项目和金额争议
1、关于医疗费:
原告主张医疗费为137590.56元(不包括被告陈小红已经支付的医疗费),并提供了玉环县第二人民医院和浙江大学附属第二医院的住院收费收据、门诊收费收据若干张等证据佐证。
诉讼期间,本院根据被告财产保险公司的申请,委托台州华鸿司法鉴定所对原告谢荷花的医疗费用进行了合理性审查,该所出具的意见书认为:谢荷花在玉环县第二人民医院的住院医疗费用48992.53元、门诊费用376.03元,在浙江大学附属第二医院住院医疗费用136906.06元、门诊费用2568.30元,另有4390元救护车费不纳入医疗费用,合计医疗费用188842.92元中有不合理费用11207.60元。
被告李上何对原告上述主张无异议。被告陈小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中有存在不合理费用和重复计算的现象,对司法鉴定意见书的合理性审查意见无异议,但应当减掉住院伙食费2615.10元,陈小红已经支付了医疗费52192.56元。被告财产保险公司对司法鉴定意见书的医疗费用合理性审查意见亦无异议。
原告对司法鉴定意见书质证认为,意见书中把原告谢荷花使用进口骨科脊柱内固定材料和骨科四肢及骨盆内固定材料的50900元费用中剔除20%即10180元,这没有法律依据,原告谢荷花当时在紧急救治情况下,医院采用进口材料应属合理。同意从医疗费中减掉住院伙食费2615.10元。
本院认为,对原、被告双方争议的医疗费用合理性问题,已经台州华鸿司法鉴定所审查并出具了鉴定意见书,可予认定。原告谢荷花因治疗需要医疗材料或器械的,原则上应采用国产普通型材料或器械,现原告方没有提供目前骨科脊柱内固定材料和骨科四肢及骨盆内固定材料尚无国产产品,又无举证证明采用进口材料系紧急救治所必需,故司法鉴定按进口材料价格剔除20%费用,当属合理审查意见。另外,由于原告就住院伙食费已经另项主张权利,故医疗费中的住院伙食费2615.10元应予剔除。据此,本院认定原告谢荷花的合理医疗费用为175020.22元,再加上医院救护车费4390元,合计179410.22元。
2、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
原告方在庭审中主张为4680元,其计算方法为按2007年度交通事故赔偿项目标准每天30元,乘以住院156天。被告李上何对此无异议。被告陈小红、财产保险公司均认为该项费用应按2006年度标准每天15元计算。
本院认为,按照浙江省公安厅有关执行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参照标准的规定精神,凡是在5月1日后的交通事故赔偿标准应参照当年公布的相关统计数据执行。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2007年12月19日,其住院伙食补助费理应当参照2007年度浙江省人民生活水平主要指标(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参照标准)即每天30元计算。据此,原告谢荷花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应认定4680元。
3、关于住院护理费:
原告方在庭审中主张为6240元,即按每天40元乘以住院156天计算。被告李上何对此无异议。被告陈小红认为,谢荷花系大部分依赖护理,其计算标准不能按每天40元计算,而应当按每天35元计算。被告财产保险公司认为,谢荷花有部分时间住在ICU病房,这期间已由医院护理,不需要另外陪人护理。
本院认为,住院护理费的计算标准应根据护理人员收入状况确定,虽然原告方未能提供实际从事护理谢荷花的该护理人员收入证据,但参照2007年度《浙江省城镇从业人员分行业劳动报酬》居民服务及其他服务业劳动报酬标准以及农业劳动报酬标准,现原告主张按每天40元计算,均低于上述劳动报酬标准,故对原告的请求应予支持。原告谢荷花虽有在浙大附属第二医院ICU病房救治,但作为远在异地并处于重症状态的原告谢荷花来说,此时更需要其亲属的亲密陪护,被告财产保险公司提出在ICU病房不需要他人陪护的异议,不符实际更不合情理,本院不予采纳。因此,本院对原告方主张的住院护理费6240元的事实予以认定。
4、关于营养费:
原告方主张营养费为5000元。被告李上何对此无异议。被告陈小红认为5000元过高,况且无医院证明需要加强营养。被告财产保险公司认为由法院酌情确定原告谢荷花的营养费。
本院认为,原告谢荷花因交通事故造成肋骨、颈椎、腰椎、股骨多处骨折以及脊椎骨折伴截瘫等损伤,且在医院手术救治期间输血费用就达7755元,足见其损伤症状之严重。因此,原告在本案诉讼虽无提供医院证明,但根据其实际情况适当加强营养,以弥补体力和增强体质,显然是必要的,据此,经得原告方同意,本院酌情认定营养费为3000元。
5、关于终身护理费:
原告谢荷花主张因其系一级伤残需要终身护理,护理费用为219000元,其计算方法为护理人员1人,按每天30元乘以365天再乘以20年计算。被告李上何对此无异议。被告陈小红和财产保险公司对护理人员1人和护理费按每天30元计算均无异议,但认为应分段赔付比较合理,即先赔付10年的护理费,10年后仍需要护理的,可以到时再主张权利。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就原告谢荷花定残后的护理人员为1人和每天护理费为30元达成了一致,本院予以确认。对于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根据原告谢荷花已鉴定为一级伤残,大部分生活需要依赖护理,以及其现年只有42岁的实际情况,原告主张护理费按20年计算,应系合理,本院予以支持。
6、关于残疾辅助器具费:
原告主张残疾辅助器具费用为15000元,其计算方法是残疾轮椅3950元,与残疾轮椅配套使用的防褥床垫1780元,该设备需每5年更换一次,故现一次性主张15000元。对此,原告提供了由浙江省残疾人康复指导中心开具的二张发票。被告李上何对原告的主张不能确定是否有理。被告陈小红认为,原告谢荷花需残疾辅助轮椅是必要的,但购置防褥床垫没有证据证明是必需。被告财产保险公司认为,对于原告购置残疾轮椅的3950元没有异议,但原告主张防褥床垫和每5年更换一次残疾辅助器具,目前缺乏证据。
本院认为,原告谢荷花因脊椎胸椎体压缩性骨折伴截瘫,且成一级残疾,为今后生活所需,配置残疾辅助轮椅显系必要,原、被告双方对购置残疾轮椅3950元无异议,应予确认。原告虽然没有举证证明购置防褥床垫系必须与残疾轮椅配套使用,但是,由于原告谢荷花系高位截瘫病人,需长期卧床,为防止产生褥疮,引发其他疾病,其购置使用防褥床垫的1780元,也应当合理,本院予以确认。由于原告不能举证证明残疾辅助器具必须每5年更换一次系科学合理,故对原告这一主张不予审理,原告可于取得相应证据后与被告协商或另行主张权利。
7、关于定期更换导尿管费用:
原告方主张定期更换导尿管费用为80640元,其计算方法为每次更换费用120元,每月更换2次,直至原告谢荷花70岁止仍需28年。被告李上何、陈小红、财产保险公司均认为原告主张的费用过高。
诉讼期间,根据被告财产保险公司申请,本院委托台州华鸿司法鉴定所对原告谢荷花定期更换导尿费用进行合理性鉴定。鉴定意见认为,谢荷花为高位截瘫大小便失禁病人,需要定期更换导尿管,每年更换导尿管费用为504元(不包括到医院更换时的救护车交通费),使用更换导尿管具体年限不属司法鉴定范围。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均同意每年更换导尿管费用为504元,同时双方就到医院更换导尿管的交通费用协商达成一致意见,即确定每年为480元,对使用更换导尿的具体年限均认为由法院确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就谢荷花每年更换导尿管所需费用确定为984元(包括交通费用)达成一致,本院予以确认。由于原告谢荷花高位截瘫大小便失禁,定期更换导尿管合理,但使用更换导尿管的具体年限应视其尿失禁能否恢复自主以及恢复情况而确定,对尿失禁病人可以进行排尿训练,以努力帮助恢复自主小便。因此,在对原告谢荷花能否恢复自主排尿尚不能确定之前,原告主张一次性赔偿28年的定期更换导尿管费用确有不尽合理,可酌情先行赔付10年的费用为宜,即9840元,如果10年后仍不能恢复自主小便的,原告谢荷花可以就此项后续费用再行主张权利。
8、关于精神抚慰金:
原告方主张精神抚慰金为50000元。被告李上何、陈小红均认为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50000元属于过高,要求减少。被告财产保险公司认为,如果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已经赔足的,保险公司不再承担赔偿精神抚慰金。
本院认为,由于被告李上何发生的交通事故致使现年只有42岁的原告谢荷花高位截瘫,并成终生残废,今后长期生活需依赖其亲属护理照料,这给谢荷花本人、家庭以及亲属所带来精神上的巨大打击和痛苦,是显而易知的。因此,依照法律规定和被告李上何对该起事故应负全部责任以及所造成的损害后果等因素,本院酌情确定由被告赔偿给原告赔偿精神抚慰金40000元。至于被告财产保险公司对该项精神抚慰金的赔偿责任,应视本案损害赔偿总额是否超过交通事故强制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赔偿限额,如已经超过责任限额的,则被告财产保险公司不再承担精神抚慰金的赔偿责任。
二、关于被告财产保险公司对原告谢荷花的医疗费是否限于医疗保险范围进行赔偿的争议
原告方主张谢荷花因交通事故所支付的全部医疗费用应由被告李上何、陈小红赔偿,被告财产保险公司在保险合同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陈小红认为应当由被告财产保险公司按照合理性医疗费标准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进行赔偿,因为被告陈小红在投保机动车保险时,被告财产保险公司只有向陈小红交付保险单,并没有向陈小红交付《保险条款》,也没有向陈小红告知是按照医疗保险范围赔付医疗费。
被告财产保险公司认为,按照保险合同,财产保险公司只是在医疗保险范围内对原告谢荷花的医疗费用承担赔偿责任,对超出医疗保险范围的医疗费用不承担赔偿责任。据此,被告保险公司提供了保险单抄件和《保险条款》。保险单在“重要提示”栏注明:“本保险合同由保险条款、投保单、保险单、批单和特别约定组成”。《保险条款》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保险人按照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的标准核定医疗费用的赔偿金额”。
诉讼期间,根据被告财产保险公司申请,本院委托台州华鸿司法鉴所对原告谢荷花的医疗费按照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进行了鉴定,鉴定意见认为:谢荷花医疗费用188842.92元(不包括救护车费4390元)中不属于医疗保险费用有43902.43元。
本院认为,被告陈小红在向被告财产保险公司投保车辆商业险时,被告财产保险公司已经在保险单的“重要提示”栏内明确提示:“本保险合同由保险条款、投保单、保险单、批单和特别约定组成;收到本保险单、承保险种对应的保险条款后,请立即核对,如有不符或疏漏,请在48小时内通知保险人并办理变更或补充手续,超过48小时未通知的,视为投保人无异议;请详细阅读承保险种对应的保险条款”。据此,可以认定,投保人即被告陈小红在取得保险单的同时也已经取得对应投保险种的《保险条款》,对《保险条款》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保险人按照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的标准核定医疗费用的赔偿金额”的内容已经明知或应当知道。商业保险的目的在于分散被保险人的责任风险,而不是为受害人提供基本保障,同时,商业保险制是建立在保险费率合理核算基础上,体现了当事人的合同意思自治,因此,保险条款对医疗费用赔偿范围约定在医疗保险范围的效力,应予认定。据此,本院按照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认定:原告谢荷花的医疗费用为149330.49元(包括救护车费4390元)。
三、关于被告陈小红应否承担赔偿责任的争议
被告陈小红认为,由于被告陈小红与被告李上何是车辆借用关系,所以,本案应赔偿的损失除了由被告财产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外,其余损失应由被告李上何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陈小红不再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方认为,被告陈小红是浙JGB075号轿车的所有权人,机动车是高度危险物,本案是因为被告陈小红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谢荷花损害,因此,虽然被告李上何与被告陈小红是车辆借用关系,但被告陈小红仍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本院认为,被告陈小红与被告李上何之间机动车借用关系的事实,因原告方也无异议,可予认定。机动车在借用关系中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损害的,应当按照“运行控制”和“运行利益”标准来确定民事责任主体。作为车辆借用人的被告李上何来说,在借用期间是车辆的“运行控制人”和“运行利益人”,同时又是侵权人,毫无疑问是民事责任主体;作为车辆出借人的被告陈小红来说,其通过对借用人选择和车辆所有权制约,仍然间接控制着机动车。至于出借人的“运行利益”,则不限于直接经济利益,出借人基于人际关系和谐、精神之满足等心理感情的理由而产生的利益,亦属于运行利益。故被告陈小红与被告李上何均是该发生交通事故机动车的“运行控制人”和“运行利益人”,应当对发生的损害后果共同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被告李上何因借用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原告谢荷花身体损害,对此依法应当按照其过错和对事故所负的责任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陈小红与被告李上何之间虽然存在机动车借用关系,但被告陈小红也是该发生交通事故机动车的“运行控制人”和“运行利益人”,应当与被告李上何共同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对此损害赔偿,依法可以向该发生事故机动车的保险人即被告财产保险公司主张赔偿请求,被告财产保险公司应当按照保险法和机动车强制保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有关规定或约定,在保险责任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被告双方在审理过程中,就原告方的伤残赔偿金、出院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电动车损失费、鉴定费、二次手术费、被扶养人谢天水和王梅凤生活费均达成一致,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被告双方存有争议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护理费、营养费、终身护理费、残疾辅助器具费、定期更换导尿管费、精神抚慰金以及被告财产保险公司对医疗费是否在医疗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等事实或事项,本院已经分节作出了分析认定,其理由在此不再赘述。由于本案损害赔偿总额已经超过交通事故强制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赔偿560000元的限额,故被告财产保险公司不再承担对原告精神抚慰金的赔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李上何、陈小红共同赔偿给原告谢荷花伤残赔偿金165300元、出院护理费600元、误工费7040元、交通费2000元、电动车损失费1500元、鉴定费2800元、二次手术费8000元、医疗费179410.2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680元、住院护理费6240元、营养费3000元、终身护理费费为219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5730元、定期更换导尿管费用为9840元、精神抚慰金40000元,并赔偿给原告谢天水被扶养人生活费6442元和原告王梅凤被扶养人生活费9018.80元,共计人民币670601.02元,减去被告陈小红已经支付127192.56元,仍应赔偿人民币543408.46元。
二、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环支公司对被告李上何、陈小红应赔偿的前项670601.02元款额在减去精神抚慰金40000元和不属于医疗保险费用43902.43元后,余款共计人民币586698.59元,在浙JGB075号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560000元内直接赔偿给原告谢荷花人民币527747.66元,赔偿给原告谢天水、王梅凤人民币15660.80元。
上述款额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付清。
三、驳回原告谢荷花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未按上述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20元,由原告谢荷花负担220元,由被告李上何、陈小红负担3800元;司法鉴定费1200元,由原告谢荷花负担4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环支公司负担800元。此款均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帐号:900101040002286)
审 判 长 黄建勋
人民陪审员 陈荣华
人民陪审员 曾华琴
二OO八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代 书记员 叶晨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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